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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本案中的张某是否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罪


[案情]
        本案起因于徐某和马某二人之间长期积压的个人恩怨,进而产生了互相殴斗的意思联络,随后二人分别开始纠集他人参与。此后徐某通知李某纠集更多的人,再到后来李某又电话联系的张某前来帮忙,至于帮什么忙李某当时并未明确告知张某。张某出于朋友义气答应前去帮忙,但一时情急忘记放下工作时手里用的斧子就去了。由于张某赶到现场时较晚,加之人员比较混乱,情急之下把手中的斧子扔向对方人员,不慎将葛某背部砍致轻微伤。
本案中能否认定张某是持械聚众斗殴呢? 
[审理]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于张某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马某和徐某双方在发生殴斗的过程中,除被告人张某当时携带斧子外,其他人不存在携带凶器的情形,更不存在双方持械殴斗的情况。既便被告人张某一人携带斧子参与打架,也仅属于斗殴双方的个别成员独自携带器物殴斗,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亦不构成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持械”。因为此处的“持械”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双方持械,且参与殴斗的大多数成员持械,否则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设定的“持械聚众斗殴”的立法本意。第二种意见认为,一方持械或者一方某个人持械,可单独认定一方或者某个人为持械聚众斗殴。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某个人的持械行为能否被单独认定为是持械聚众斗殴行为。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犯聚众斗殴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持械聚众斗殴是聚众斗殴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本案是否认定持械将直接影响对张某的量刑。
        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张某不属于首要分子,在聚众殴斗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所谓首要分子,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是指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前所述,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仅仅是听从他人的安排,被动的参与进来,其所实施的行为只是将手中的斧子扔出去,将对方参与殴斗的成员葛某砍伤。在整个聚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一没有组织,二没有策划,三没有指挥,且对在场的许多人素不相识,根本不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首要分子,不应对整个犯罪团伙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张某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罪,而应认定为一般的聚众斗殴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处罚范围内进行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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