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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应高度重视推进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过程中的土地问题


        要协调推进城镇化与新农村建设,应将县城和中心镇作为重点,处理好城镇化过程中的土地问题,构建以保障农民权益和推进农村发展为核心的土地动态调控管理机制,促进城乡共同繁荣。
        县城和中心镇是协调推进城镇化与新农村建设的最佳结合点,也是统筹城乡发展的重要着力点。当前重点发展县城和中心镇是低成本推进城镇化的做法,可以使城镇化与新农村建设较好协调起来,应不断加大财政投入进行建设,鼓励引导城镇通过多种融资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如何处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高度重视耕地的有效保护。加快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和激励机制,设立国家耕地保护基金。
        二是构建以保障农民权益和推进农村发展为核心的土地动态调控管理机制。对各地涌现的“迁村并镇”现象要加强规范引导,及时纠正一些不良倾向。
        三是加快改革土地使用制度。适应形势发展需要,修订完善相关土地法律制度。鼓励地方探索构建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体系,在符合规划和农民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推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直接入市,与国有建设用地享有平等权益,实现在统一土地市场中“同地、同权、同价”,让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
        四是加快农村住房制度建设。应探索给农民发放房产证的途径,允许以房产证申请质押贷款。可选择一些地区进行试点,积累经验。
        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 转载自http://news.mlr.gov.cn/xwdt/jrxw/201103/t20110309_822680.htm
附:《山东省征地补偿标准》
山东省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单位和个人连续耕种的国有土地,建设单位应根据耕种单位或个人的生产投入、耕种年限和经济效益给予适当的补助。但每亩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亩年产值的四倍。
        第十三条 承包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对造成土地荒芜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荒芜费;连续荒芜二年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使用权。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在办理征用、划拨手续后满一年未动工兴建的,即视为土地荒芜,应按规定缴纳土地荒芜费。
土地荒芜费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都应当        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土地管理机关在办理审批用地手续时,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划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山岭等,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用地申请,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征用、划拨耕地(园地、藕塘、鱼塘、苇塘、苗圃、速生丰产林,视同耕地,下同)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划拨耕地和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划拨耕地和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济南、青岛、淄博、烟台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征用、划拨五十亩以下,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征用省辖市所在市区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国务院批准划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划拨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行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省辖市市区的县级市所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征用县所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一倍;
        (二)征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至四倍;
        (三)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青苗补偿标准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尽量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作价补偿,也可由被征地单位自伐;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 ,也可由征地单位新建同等质量的附着物;
        (三)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栽种的树木和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征用耕地、宅基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倍。
        第十九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增加安置补助费的,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
        第三十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其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年产值的三至四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该地亩年产值的二倍。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上述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私营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用地,由市、县级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组织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签订征用、划拨和使用土地的协议,并将用地单位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分别拨付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单位向土地管理机关缴纳土地管理费。土地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政府应高度重视推进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过程中的土地问题 2016-4-6 本文被阅读 337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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