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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大修中的15个看点


  在原有“严禁刑讯逼供”规定的基础上,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加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 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修正的。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收容审查和免予起诉,推进了律师辩护制度。时隔15年,刑事诉讼法迎来第二次大修。这次修改,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也是对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个落点。 

  这次修改的面较大,修改补充的条文比较多,拟将刑事诉讼法从现在的225条增加到285条。据悉,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于明年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1.刑事证据条款扩容一倍增至16条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句话概括了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刑事证据制度是贯穿全部诉讼活动始终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公正审判、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中证据一章新增条款就有8条。其中,“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都列入“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并且明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司法机关核实,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表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不仅完善了证据种类,而且加强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 

  在此基础上,修正案草案还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进行细化。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宋英辉,曾在《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研究》一书中写道:“1996年刑事诉讼法‘证据’章仅有8条,就量的方面而言不免过于单薄,就质的方面而言则太过粗疏,其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化且缺乏可操作性,其中不乏抽象和含混之处,有的地方甚至存在法律漏洞。” 

  修正案草案将刑事证据一章扩容一倍,宋英辉认为,这一修改对诉讼证明的核心概念——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问题作出了科学规定,弥补了刑事诉讼法“证据“章节的疏漏。
2.非法证据排除是修正案草案中公认亮点

  通过制度设计,确立起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是修正案草案中公认的亮点。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戴玉忠,深谙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写入法律的重要意义:“修正案草案具有前瞻性,其对证据的严格要求,将对司法工作提出不小的挑战。但是,司法机关取证的难度和责任越大,对促进文明执法和文明司法也就越有利。” 

  修正案草案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收集的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修正案草案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等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沈春耀委员对草案中增加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评价极高,“虽然只有13个字,却宣示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原则,意义重大。” 

  沈春耀说,佘祥林等案件让我们看到,刑讯逼供的对象往往不限于犯罪嫌疑人,其家人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威逼和胁迫。鉴于此,他建议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后面增加“或者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证言”,扩大其规定范围。
3.破解证人出庭难规定证人保护制度

  修正案草案中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证人保护制度的内容,是丛斌委员很关注的部分。已经从事几十年司法鉴定研究工作的丛斌对这次修法寄予厚望。 

  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修正案草案创设性地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的制度,旨在破解证人出庭难问题。 

  修正案草案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与出庭制度相对应的是,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修正案草案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因在诉讼中作证的证人、被害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例如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不暴露证人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等等。

  丛斌委员认为,这些制度的完善将有利于破解“证人出庭难”。但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该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的规定,让丛斌有些担忧,因为保护对象中没有涉及鉴定人。“关于伤害或者死亡、死因的鉴定作出后,鉴定人承担的风险比普通证人还要大,我就亲身经历过这样的危险。”丛斌建议把“鉴定人”也列为保护对象。 
4.审查逮捕检察机关可讯问嫌疑人

  在刑事诉讼法中,逮捕以其“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严厉性著称,这也让立法者对其适用条件、程序格外花心思,希望做到“慎之又慎”。 

  在逮捕程序上,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有这三种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关专家认为,该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与拟被逮捕的人见面,而不仅仅是通过看书面意见批捕。 

  “实践中,检察机关已经开始这么做了,这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全面地了解案情,准确适用逮捕措施。”戴玉忠告诉记者,高检院、公安部2010年曾联合印发《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要求对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等几种情形,检察机关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修正案草案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检察院还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8月24日,郎胜在作修正案草案说明时表示,该规定可以强化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 

  列席此次常委会的全国人大代表、贵州省检察院铜仁分院副检察长霍瑛建议,应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上提一级逮捕权,也纳入修正案草案。
5.监视居住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是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却对二者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 

  “考虑到监视居住的实际执行情况,将其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比较妥当。”郎胜表示,修正案草案对监视居住规定了单独的适用条件。

  修正案草案规定,对符合逮捕条件,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此,草案还专门规定:“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这种细化,有利于发挥监视居住的作用。对其适用从严限制、进行监督,既有利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又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戴玉忠告诉记者。汪光焘委员也表示,对监视居住措施的规范,对办案人、犯罪嫌疑人,均是一种“有管约、又有调查审查”的过程。 

  沈春耀委员提到了2003年发生在四川的“母亲被羁押后3岁女孩饿死”的悲剧,他建议再增加一种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唯一抚养人时,可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办法的,就不必逮捕。” 

  此外,对拘传,修正案草案新增规定“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拘传

  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这种延长很有必要!”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曾在派出所工作过的陈先岩告诉记者,他曾遇到一些犯罪经验丰富的嫌疑人,看着时钟拖延时间“到了12小时就走人”。
6.辩护制度破解律师“会见难”

  “会见难”是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的一个老大难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顾永忠说,“会见难”表现为“见到难”和“谈话难”。律师前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看守所的态度往往是“没有侦查机关的安排和批准就不让见”。然而,在侦查阶段特别是在初期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对律师介入普遍有顾虑,担心影响案件侦查,当律师最终如愿得以批准会见时,也总会面临“先写个会见提纲、只能谈半个小时”等限制性要求,而且会见中基本上都有侦查人员在场,“谈话难”。 

  “这样的会见没有达到应该达到的效果。律师会见不是去探望。”顾永忠认为,目前的律师会见难以达到“了解案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目的。 

  值得欣慰的是,修正案草案规定,除三类特殊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需其他任何批准,四十八小时内就能“见得到”,且会见时不被监听。顾永忠认为这将“从立法上解决‘会见难’”。 

  顾永忠特别指出,修正案草案有关完善辩护制度的规定,其中一个亮点是,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样的规定消除了律师在会见中的后顾之忧”。 

  顾永忠解释说,目前律师会见当事人,对是否应该向当事人核实依法获取的有关证据心存顾虑,比如担心“串通”等。他表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目的在于维护司法公正,“控方证据不仅应该让辩护律师知道,更应该让犯罪嫌疑人知道,以便犯罪嫌疑人针对具体指控事实表达认可或不认可意见”。
7.技侦手段助力查办贪腐案件

  完善侦查措施,赋予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必然要求。修正案草案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表示,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手段针对的是重大贪污贿赂案件主体,他们往往是国家公务人员,位高权重,社会关系广泛,反侦察能力较强,采用常规手段很难破案。有了这一规定,采取科技手段取得定案的证据,对检察机关加大反贪办案力度、保证办案质量,会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 

  但是,技术侦查措施往往容易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如何保障这项措施不被滥用,成为修正案草案公布后备受关心的话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何晔晖认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有严格的审批程序。但目前在条文中讲的“严格批准手续”的规定不具体,怎样叫严格,如何批准,没有具体规定。建议增加具体的审批程序上的规定,如要经过省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等。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教授王敏远也表示,从学术角度来看,对于可能会对公民权利产生影响的侦查措施,确实要经过严格的审批,而严格的审批通常以司法机关的审核为依据。
8.完善侦查监督提供救济途径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曾连续多年在全国人代会上提交议案,呼吁修改刑事诉讼法。他认为修正案草案中完善侦查监督的规定意义重大,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公民提供了救济途径。

  “由于现行法律对救济途径的规定不明确,即便当事人发现违法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往往也只能上访。尽管也有人会找到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但是因为法律上没有明确授权,很难解决问题。”周光权说,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对五种侵权行为,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等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诉或者控告。这一条款为受侵害方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 

  修正案草案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 

  “修正案草案不仅明确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明确了权利受损方申诉控告的内容,处理程序也一目了然。”周光权表示,有了这样的规定,侦查机关会更慎重行事,当事人的权利也将会得到更多保障。
9.简易程序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

  一审中的刑事简易程序,对解决基层“案多人少”、超审限现象作用很大。此次,修正案草案将刑事诉讼法现有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戴玉忠认为,这一修改要慎重,“简易程序本意是想使某些案件程序简单化,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但要求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庭,并未减少其工作量。” 

  如果检察官不出席法庭,谁念起诉书呢?戴玉忠回应了这种看法:“简易程序的前提是:轻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检察院有量刑的具体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读起诉书,法官可以询问被告人对指控是否有意见,如果有意见,就可以改为普通诉讼程序。” 

  此外,修正案草案在完善一审程序时增加了“量刑”内容: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量刑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这一修改,回应了2009年以来各级法院进行量刑规范化试点、各级检察机关试点量刑建议的改革举措。
10.死刑复核高检可向最高法提意见

  死刑复核是“人命关天”的重要程序,对该程序的规范,也是修正案草案的重点。 

  记者看到,修正案草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高检院‘可以’向最高法提出意见,这样写太弱了。”李连宁委员认为,把法律监督机关放在一个可有可无的位置不合适。死刑复核涉及到重大的刑事犯罪,更应该完善对它审理复核的法律监督,对死刑复核进行监督应该是检察院法律监督当中一项重要的任务。 

  李连宁建议将该款内容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拟不核准或者长期不能审结的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判决或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抗诉。” 

  全国人大代表康为民来自湖南省高级法院,他建议对死刑复核制度如何进一步公开、民主还需细化,“目前修正案草案的规定还不够”。
11.刑罚执行规定骗保面临“白骗”

  罪犯利用虚假证明骗取保外就医,甚至伙同监管人员共同骗取保外就医,以达到逃避刑事处罚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此,宋英辉表示,修正案草案关于完善刑罚执行的规定,有望解决罪犯利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逃避刑罚这一问题。 

  修正案草案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逃脱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宋英辉认为,修正案草案规定能对罪犯起到有力的警戒作用,“骗保也白骗,脱逃也白逃”,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小了监管人员发生司法腐败的几率。 

  值得注意的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法定收监情形的规定,刑诉法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修正案草案在此基础上再增两种收监情形,一是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是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修正案草案同时还对收监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修正案草案还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现行刑诉法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抄送的是已经生效的批准决定,检察机关此时发现问题,纠正起来就比较复杂了。”宋英辉表示,修正案草案这一修改使得检察机关对监狱和看守所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法律监督,实现了“事后监督”到“同步监督”的转变,有利于避免监狱和看守所作出不合适的决定。 

  宋英辉表示,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这些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执行程序,有利于防止罪犯利用监外执行制度逃避刑罚。
12.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被害人意见应尊重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特定案件和一些特殊情况,此次修正案草案新增了“特别程序”一编,这是修正案草案在章节体例上的重大修改。 

  “它填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有普通程序而无特别程序的空白。”陈卫东全程参与了此次修法的专家座谈会,他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特别程序的设置标志着中国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走向健全和完善。” 

  对未成年人的诉讼制度,目前散见于刑事诉讼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中,并未形成体系,修正案草案将这些内容形成专章,把原则规章汇总。 

  修正案草案中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修正案草案在赋予检察机关这项权力的同时,也要求“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陈卫东对此认为,“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否被起诉,与被害人的利益密切相关。”他说,检察机关一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而未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将来有可能招致被害人的强烈反对,也有可能引发申诉上访。 

  陈卫东表示,被害人的意见虽然不具约束力,但检察机关也应当考虑。“如果被害人强烈反对,并有充分理由,检察机关应当尊重被害人的意见;如果被害人的理由并无道理可言,检察机关也应与被害人进一步沟通,有了沟通,才能够让被害人理解这样一种规定。” 

  他还强调,“即便是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了和解,检察机关也应该与被害人沟通后再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13.公诉案件和解值得商榷

  对修正案草案中“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陈卫东持保留态度。他认为,此类案件不属于自诉案件,当事人双方并非诉讼的参与者。而公诉案件的性质不同,它侵害的主体是国家、社会的公益,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而非被害人,“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在检察机关主导的公诉程序中,当事人的私权行为能否构成对公权行为的变更和否定?”陈卫东提出了这样的疑问,“通过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由法院进行判决是国家刑罚权实现的最直接表现,而由于当事人的和解使得这种刑罚权的实现被冲淡,甚至被化解,是值得探讨的。” 

  如果要规定这些案件可以和解,陈卫东认为,法律应当规定这些案件可以进行自诉,在自诉程序中实施和解是顺理成章的。“不能一方面规定公诉,一方面又适用自述的程序,造成诉讼程序上的混乱。” 

  “修正案草案中的‘和解’不同于一些国家的辩诉交易,”陈卫东分析说,辩诉交易是控方在指控犯罪成立的前提下,双方在指控犯罪的罪名多少、罪行等级上讨价还价,最终实现检察机关的有罪控诉,并不妨害国家的公诉权。而修正案草案中规定的双方,不是诉讼的主体,只是诉讼参与人,却成了左右主导诉讼进程的主体,“与法律设置的地位也不相称”。 

  “在公诉案件中,凡是想和解的,就由公诉转为自诉,否则就要严格适用公诉程序”陈卫东建议。
14.违法所得没收要解决两大矛盾

  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常常会出现被告人潜逃或者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定罪,也无法对其犯罪所得进行追缴的情况。 

  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设置了具体的审理程序,这一程序的设置将为惩治腐败,预防、惩治恐怖活动犯罪起到积极作用。 

  陈卫东表示:“设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从长期的司法实践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他认为此项特别程序还需解决一个问题,即“如何在犯罪嫌疑人不到案、不出庭的情况下,既肯定其行为的性质是一种犯罪,从而没收其财产,又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陈卫东说,人民法院一旦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案件现有的证据必须是确实、充分的,不存在合理怀疑的,“不单证明有罪,还要证明财产为非法所得,从而作出没收的裁定。这是要解决的另一问题。”
15.强制医疗检察监督应延伸

  陈卫东介绍说,长期以来,我国对患有精神疾病的人通常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自行医疗;另一种是公安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单方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将精神病患者送往安康医院进行治疗。后者是“在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进行的”,而法治精神要求剥夺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行为完成,后者“显然不符合法治精神”。 

  修正案草案增设关于“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陈卫东认为,这项特别程序的设置“不容任何置疑,也是非常必要的。” 

  陈卫东说,此次修正案草案拟规定强制医疗的主体为法院,改变过去公安机关直接将精神病患者送到安康医院的状况。但同时,“修正案草案明确了检察机关不仅是首先提请法院强制医疗审查的申请者,同时也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意味着检察机关的监督触角延伸到了精神病强制医疗的场所。”陈卫东建议,检察机关应当像行使监所检察职能那样,“在安康医院设置派出检察室。” 

  陈卫东表示,这次修正案草案提出的四个特别程序与检察机关密切相关,不仅有检察机关要行使的职权,还包括检察机关要履行的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应当厘清自己在这些特别程序中的角色、定位、职权和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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