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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




赵璇律师  


 一、案情简介


 被告泰安某公司为拓展业务扩大占有市场占有率,与原告孟某进行合作。合作方式为原告可以以经销商的身份从被告处进货出售赚取差价,同时原告孟某以被告业务员的身份销售饲料,由被告按照被告售出的数量给被告返利。被告为告印制了被告处业务员的名片,并按月支付返利。但是原告并不需要按照公司的规定按月完成公司制定的任务也无需参加公司召开的各种会议

 2014年10月原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被告多次联系均联系不上。2015年1月原告向泰安市岱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请仲裁,但因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被驳回,后原告向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流水中有部分备注的是工资)、被告处的销售单、及被告为其印制的名片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考勤表、公司管理制度、与原告之间银行交易明细及销售会议通知及签到表证实原被告之间是民事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裁判要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三、律师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系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因公司发展需要,扩大市场竞争力,双方约定原告作为代理商销售被告处产品,被告根据原告每月的销量给付返利。一审中被告提交了公司考勒表及相关销售会议签到表,在两类表中均没有原告的签到。以上可以证明原告并不受被告处的管理及制度制约,被告按照原告的销量给予返利,不存在固定的薪酬待遇。同时根据被告提供与原告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有向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这就进一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代售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与2014年10月与被告之间建立合作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仍有单位以工资的名义向原告进行转账,以上可以证明在原告以被告业务员进行销售产品的时候与其他单位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与其他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原告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发票中虽然在业务员处有原告的名字但是也仅仅是为了被告公司统计原告销量所用,并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同时原告持有的销售发票联也是销售商持有的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不具备从属关系,原告所举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 2018-3-21 本文被阅读 3009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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