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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薛宝同律师

    

  一、案情简介

 

 新泰市某合作社是2012年初经过省供销社核准、新泰市工商局批准依法设立的企业。李X原在新泰市某保险公司担任部门经理,2012年3月跳槽到新泰市某合作社,负责贷款对象的考察及审批,同时按照某合作社所吸收存款的比例获取报酬,月薪4万余元。2013年8月因与老板陈X发生分歧离开天亿,此后某合作社仍继续经营至2015年12月。2016年初,因合作社资金链断裂,被新泰市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陈X等26人(包括离开的李X)予以刑事立案,涉案金额高达4.6亿元,案卷202本该案由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新泰市人民法院案经三天庭审,至今尚未作出判决。

 

 二、办案流程


 作为承办律师,我告知委托人李X亲属刑事案件办案流程,并作出分析进而征求她们的意见,协商结果是一阶段一委托,先办理在侦查阶段的委托手续,在侦查终结后接着办理了审查起诉和审判两阶段的委托手续。鉴于案情重大复杂,我自接受委托至开庭审理,前后八个月的时间累计到新泰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达28次,与委托人见面商讨案情11次,召开专家论证会3次,辩护意见三易文稿。委托人另外还聘请了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我们两人在辩护策略和方案上作出分工,实行主从辩护意见,以我为重点发表无罪辩护观点,同时为防止任一可能性或者不确定性,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尹律师发表弥补性意见,即有罪从轻观点,两种观点虽有交错但却相得益彰

    

 三、辩护方案


  1、无罪观点: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首先,李X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在跳槽前进行过合法性审查,合作社是经过工商登记机关批准依法设立的企业;此外还进行过合理性审查,因为合作社的设立得到了新泰市政府和市供销社的大力支持,得到了社会大众的认可,可谓地球人都知道;另外还进行过实质性审查:合作社有新泰市供销合作社下发的新供发(2012)20号文件依法可以开展内部资金互助。本人提出“法律不能强人所难”的论断,认为李在主观上已尽到了基本的审慎审查义务,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

 其次X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在合作社仅负责放贷考察工作,没有涉及非法吸收存款事宜。因为合作社实行收支两条线,分别独立吸收存款和独立发放贷款,两线并行互不干预。还有,李在期间没有发展过乡镇主任及代办员,没有给任何人造成损失在李X离开之后,合作社仍在继续经营,并得到了相关政府领导的支持与肯定。2015年6月30日全国金融工作试点会议现场会召开,、市供销社有关领导出席大会并发表重要讲话,全国有十八个省市前来学习借鉴发展经验,2015年7月的齐鲁晚报“今日泰山”版对此进行了专版介绍,这更为合作社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再次,作为没有任何法律常识和不懂金融业务的老百姓而言,他们感受到在合作社进行资金互助,有政府支持、政策扶持和领导关注,必定是国家允许之事,决不会意识到是违法,也没有任何相关职能部门对该的行为予以明确禁止或者取缔。所以,不能把合作社多年以后无法退还老百姓股金的责任,推到早已离开长达3年之久的李X身上,让李Ⅹ在内的26位被告人为政府的行为买单,这对包括李x在内的各被告人来讲,明显不公平综上,认定被告人李X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2、有罪观点:假使被告人够罪,其应当被免于刑事处罚


 一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起诉书指控李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4亿元,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即同一名投资人在天亿存款到期后又继续转存,这种情况应按照一笔数额计算,而不应该是按照一笔数额乘以存款次数来计算

 二是起诉书指控的损失数额不正确。指控李X犯罪数额的时间段是李X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总存款金额,计算损失也应当是该总存款金额中未能归还的存款,而不能是该存款金额之外的未能归还的存款,何况李X离开时尚不存在不能归还的情形

 三是李X根本没有涉及吸收存款行为,所起的作用仅在于正常运行的放贷环节,与法律所处罚的吸收行为没有直接联系。况且李X在工作之初衷和目的均合法,只是随着事情发展,李X受雇于陈X,不可控制事态发展方向,并不是李X直接故意犯罪,其不是犯罪的造诣者。故李X犯罪作用明显较小,应系从犯

 四是李X接到办案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查办案情,应系自首。

 五是李X已经向羁押的看守所、侦查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正在侦查查处,应系立功

 六是李X在考察贷款对象,发放借款给群众,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农业发展,该行为也有一定的正面积极意义。

 七是案发前李X平时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没有前科,其主观上是为了谋得一份收入颇丰的工作岗位,而不是为了去实施故意犯罪,恶性程度显著较轻

 八是案发后李X深刻反省,真诚悔罪,愿意积极退赃


 综上,在定罪方面,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我们认为本案应当是疑罪从无,甚至是疑罪从轻,但决不能疑罪从有,被告人李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量刑方面,李X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即使认定构成犯罪也应结合李X早已退出,犯罪情节明显轻微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四、办案小结


 不论案件如何辩护,都不要脱离客观事实,否则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末,更不要怂恿当事人翻供,因为这会给自己带来风险。尽量通过庭审辩护还原事实真相,这会赢得法律人的尊重。同时做到透过现象看本质,因为最终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对委托人负责,对法律负责。作为案件的主次承办律师,本次辩护过程中我们及时沟通,充分听取了委托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做到了阅卷入木三分,庭辩焰高三丈。同时,我们认为,尽量不要通过打压其他被告人的方式减轻已方当事人的责任,否则会直面树敌,适得其反尽管本案尚未定论,但我们华林律师的风采已经得到展现,本次辩护赢得了承办法官、公诉人和其他被告人的尊重,有效的维护了委托入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陈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8-3-21 本文被阅读 381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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