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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



 张秀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化名)与丈夫宋某(已去世)于1959年春天收养一男婴(当时只有一岁),取名宋某某(化名)即本案被告。多年后孙某与丈夫宋某又生育两名子女。原告一家人省吃俭用供被告生活、上学,将其抚养成人,1979年还让被告宋某某接了父亲的班到当地供销社工作,并为其盖房娶妻。1985年被告父亲因病去世,原告独自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孩子,被告婚后很少回家探望母亲和弟弟妹妹。后因家中老房子拆迁补偿问题,宋某某与孙某发生矛盾(宋某某结婚时,已经从家中仅有的两套住房中分走一套,老房子当时分给了宋某某的弟弟和妹妹)。宋某某借此拒绝赡养孙某,无奈孙某一直跟随自己的亲生子女生活。2016年9月孙某因白内障手术住院治疗;2016年11月又因骨折住院治疗,共计花30000余元,被告不仅不去探望、陪护,还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分担医疗费用。甚至对前来调和的家人恶语相加,致使双方关系严重恶化,后经社区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因此成诉。

【办理过程】

接到委托后,我们走访了孙某的家属、亲友以及当地街道办事处主任,向他们详细了解了老人与养子的情况。2017年8月4日,孙某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宋某某解除收养关系,支付其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孙某关系一直很好,1985年父亲病故时他曾做出承诺——放弃对老人房屋及其他财产的继承权,不同意与老人解除收养关系。2、被告承认老人在2016年9月、11月期间住院,未尽陪护义务,未支付医疗费。并同意“按照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在扣除新农合的数额后,与另外两名子女分摊。”3、同意按照法院判决按月向老人支付赡养费。

法院受理费后,认为被告认错态度较好,愿意履行赡养义务,且双方没有激烈的冲突,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将导致不可逆转的法律后果,建议双方达成和解。庭前我们又多次到老人住处,向她转述被告态度,试图解开老人心中郁结,但是原告坚持称被告是“只说不做”。老人已无法相信被告所作的承诺,最终庭前调解没有达成。

我们通过分析该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情况,发现该院第一次审理此类案件直接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可能性较低。一搬该院会通过一审判决不予解除收养关系,给原被告双方一段缓和关系的时间,如原告(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方)提起上诉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到二审阶段解除收养关系的可能性相对较高。诉前我们已将相应的诉讼风险经告知委托人。

第一次庭审过后,原告身体突然抱恙连续几次病危入院。面对突发状况,为避免委托人在诉讼过程中出现意外,我们及时调整代理思路,努力争取在最短时间内达到委托人的诉求。在综合考虑了老人的身体情况、诉讼目的等因素,并征得老人同意后,我们将工作重点放到积极协调、促成双方和解上,最终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全部和解条件,并当场支付了应给老人的医疗费和赡养费。

代理意见一

一、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原被告之间是否依法建立了收养关系是本案的基础和前提。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我们到原、被告曾经生活居住的地方调查取证,向当地居民、村委领导了解事情的经过。他们证实被告确系于1959年左右由原告夫妇收养,多年来二人一直以母子相称,双方间有扶养的事实。据此,原告夫妇收养被告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1992年4月1日)之前,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二、原被告双方“关系确已经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继续维持收养关系已无必要,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可准予解除。

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孙某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后,村委曾多次进行调解,双方关系未能缓和。本案立案后,原告接连住院,被告也未探望一次。被告的种种反应和行为也表明,双方关系已经恶化,且被告(养子)没有主动修复的意思。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可以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形有:

1、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2、送养人行使对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权的; 

3、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

4、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的;

5、收、送养双方协议解除的。

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可见,我国法律关于收养关系的解除,需要判断双方是否达到“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除此之外,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也是法官裁判是否准予解除的重要因素。

三、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

原告2016年11月腿部骨折以后需要专人照顾,生活无法完全自理。2017年8月又因腰部骨折、胸腔积液、盆腔囊肿连续做了多个手术,根据医嘱需要增加营养和专人陪护。综合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和实际需要,根据收养法》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此,无论收养关系解除与否,成年养子女都有义务给付缺乏生活来源的老人生活费。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关系确已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且原告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继续维持已无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可以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判令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

代理意见二

从本案起诉之日——开庭前的一个多月里,原告身体状况突然急转直下,累计住院32天。(2017年8月14日—19日,原告因骨质疏松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0000元左右。2017年8月24日—9月7日,原告因术后并发症再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3000余元2017年9月11日—14日,原告因病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通过老人的女儿我们了解到,老人住院后听说被告宋某某可能会到医院探望她,老人术后清醒时还不断询问“老大”(被告)是否来看过她。说明老人心里还是挂念养子的,考虑到老人住院后身体状况极不稳定,庭审结束后在法官的帮助和协调下,最终老人同意不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并提出下列调解意见:

一、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获得原告的谅解。

二、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原告五次住院的医疗费用报销后共计45704.35元的1/3即15234.78元。老人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承担1/3,并应及时支付。

三、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起(即自老人生病住院以后)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

调解意见确定后,我们马上与法官取得联系,在法院的主持下迅速展开了调解工作。被告亦基本同意我方调解意见,但是认为每月1000元赡养费过高,同意按照500元/月支付;并声称经济困难,前期的医疗费和已经发生的赡养费被告目前无力支付。鉴于老人身体状况极不稳定,如果对方不能及时支付上述费用,即使调解书生效,也可能会变成养子给老人的一张空头支票。因此,我方坚持被告需及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和赡养费,为此法官也给被告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  法院持续对本案开展调解工作一周后,被告仍不同意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在法官的建议下,我们准备对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和方式进行灵活处理,通过签订协议或者增加第三人方式,将老人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该费用的实际承担人。准备工作就绪后,法院通知三方同时到场进行调解,在预定方案作出调整之前,我们最后与被告进行协商和劝导,经过法官、第三人和我方的共同努力,最终被告同意当场支付欠付老人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原调解方案致此达成。

案件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法律文书】

生效时间:2017年10月16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59年收养一男孩,即被告宋某某。后原告又生育一子一女。近年来,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纠葛。2016年9月开始,原告因白内障、骨折多次住院治疗,截止2017年9月14日,花费医疗费共计45704.35元(医保报销后),住院期间被告未进行陪护,亦未支付医疗费,双方矛盾加剧。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被告负担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即15234.78元,同时自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则称,其与原告关系一直很好,日常生活中也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住院期间未能陪护以及支付医疗费,是因为其对象身体不好需要人照顾,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其同意和另外两名子女分担;赡养费也同意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宋某某于2017年10月16日前支付原告孙某医疗费及截止至2017年9月的赡养费,共计21000元;

二、被告宋某某自2017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孙某赡养费500元;

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简要分析】

涉及老年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充分考虑其年龄、行为能力、身体状况等多方因素,并对案件潜在的风险进行预估。本案立案后老人又多次住院,产生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如果依次追加,被告既可以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要求增加答辩期,直接造成案件审理延后。子女成年后对年老、缺乏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结合本案案情,我们认为被告拒不赡养老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老年人保护法》、《收养法》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得知老人病中后仍不探望的情形,已经符合《收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依法可准予解除。但是,综合考虑了老人的意愿、诉讼时间成本和经济利益以及起诉以后老人身体持续恶化多种因素后,我们最终建议实施调解方案。它的优势在于:一、不违背老人的真实意愿,有利于双方关系的缓和、修复;二、可以将立案后产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主张,且不会增加时间成本;三、可以在最短时间内结案,尽可能降低因老人身体问题造成案件终结审理的风险。

就在本案调解书作出的第二天,我们的委托人便与世长辞了。现在回想起来,仍心有余悸,当初工作中哪怕有一丝的懈怠,本案将会是完全不同的结果……

从最初的立案到结案,总计不到两个半月的时间,案件最终的结果也使我深刻的体会到,律师工作效率的重要性。因为老人身体状态的突然恶化,也打乱了案件既定的代理节奏,为了尽快促成和解,给我们的委托人一个交代。我们连续10几个工作日几乎每天往返于法院和工作单位之间。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也给予了很大的支持和帮助,不但优先安排对本案的调解,而且在庭后也做了大量的工作。最终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被告同意当场支付医疗费、赡养费。2017年10月16日下午,我们实现了对老人的承诺,同时也让她感受到了法律的威严和温情。

【结语和建议】

解除收养关系类案件背后,往往有着深层的家庭矛盾和复杂的人际关系。作为代理人我们很难在较短时间内,了解原被告双方的人品秉性、生活经历、矛盾由来等诸多情况。因此,代理这类案件,应当慎之又慎,必须多方调查、走访了解案情。只有这样才能通过委托人的诉求,找到案件背后的症结,才能通过诉讼化解纠纷,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 2018-3-22 本文被阅读 667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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