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华林动态
行业动态
 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0538-6303810
 咨询热线:0538-6303815
      0538-6302660
 传  真:0538-6303810
 地址:泰安市长城路96号天龙国际大厦22层
华林动态   返回首页<<
 

陈某与徐某、顾某执行异议纠纷案


孙涛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徐某驾驶于某所有的机动车在某医院附近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因治疗伤情花费大量费用,调解不成,陈某诉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经该法院依法判决,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徐某和于某对陈某的损失2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徐某与于某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陈某向法院申请某制执行,并查封于某名下的车辆。在执行过程中,陈某与于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于某向陈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28000元;陈某不再就本案某制执行于某的财产。但陈某始终没有放弃执行徐某。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封了徐某妻子顾某名下的银行存款9万多元。就此,徐某、顾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承办过程

陈某收徐某、顾某的两份执行异议申请书后,与我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我与陈某及其家属尽快见面了解案情并让其尽可能全面提供相关材料。经过对案情全面细致地把握并征求当事人意见,整理出了本案的代理思路(详见代理意见部分)。

本案先是在岱岳区法院执行局裁决庭进行听证。在听证过程中,我方充分阐明观点,对徐某、顾某的观点逐一进行反驳。后裁决庭出具执行裁定书,分别驳回了徐某的被执行人执行异议、顾某的案外人执行异议。

徐某作为被执行人,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复议申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要求我方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过该院书面审理作出裁定,维持了原审法院的裁定。

顾某作为案外人,因不服执行裁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我方代理并参加庭审,该法院依法审理,驳回了顾某的诉讼请求;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开庭审理前,经代理人多次、反复工作,陈某、徐某、顾某最终达成和解协议,顾某撤回上诉。

随后,整个执行案件终结。

代理意见

一、原审法院判决徐某与于某对陈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某认为其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在生效判决中认定徐某与于某系无偿帮工关系,徐某系帮工人,于某系被帮工人。同时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据此认定徐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在前述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作出徐某与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审判决作出后,徐某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任何异议,该判决早已生效。徐某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提出的所谓“补充连带责任”,仅存在于《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劳务派遣单位、第37条第2款安保义务人和第40条教育机构所涉及的三种特定情形,本案明显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而且前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对帮工关系的连带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徐某与于某承担的连带责任就是普通意义上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陈某与于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中陈某放弃追究于某赔偿责任的约定,仅在其二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徐某不产生效力。且因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并未放弃要求徐某赔偿的权利。

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属于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陈某与于某达成的《和解协议》效力仅及于二人,并不能对徐某产生约束力。而且根据第一条答辩理由可知,徐某与于某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陈某既可以向于某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也可以向徐某主张部分或全部权利;陈某免除于某的赔偿责任不代表免除徐某的赔偿责任,陈某对此有充分的选择自由;徐某在向陈某进行赔偿后,完全可以依法向于某进行追偿。这也是法律设定连带责任制度的意义所在,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权利人获取赔偿的权利。

另外,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侵权责任法》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也不同于《担保法》等法律规定的担保法律关系中连带清偿责任,故不存在主债务、从债务的问题。因此徐某与于某的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主从之分,徐某在申请书中关于主、从债务的主张于法无据。

三、顾某名下的财产属于徐某与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中有徐某的份额,故执行法院对顾某名下财产的查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基于前述两条答辩理由,徐某仍应对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关注的是被执行人徐某的财产线索和财产状况。徐某与顾某是夫妻关系,《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徐某与顾某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取得的财产,如徐某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陈某知道徐某、顾某夫妻二人有关于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那么就应当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对陈某的债务。因此,执行法院查封顾某名下的财产不是因为徐某对陈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因为顾某名下的财产为徐某与顾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混同,该财产中有徐某的财产份额,是徐某的财产线索。故执行法院查封顾某名下的财产完全符合某制执行的有关程序和法律规定。

四、徐某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称陈某明知肇事车辆价值25万多而只要求于某赔偿损失128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而且根据前述答辩理由,因徐某与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如何选择赔偿义务人是陈某的自由,徐某无论如何也免除不了对陈某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徐某和于某对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和解协议对徐某无约束力,陈某免除于某的赔偿责任不代表放弃要求徐某承担赔偿责任;顾某名下财产为其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徐某的财产份额,法院对其名下财产的查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

裁定或法院判决

岱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裁决庭、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庭、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判庭等均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均作出对我方有利的裁定或判决,驳回对方异议、诉讼请求,或维持原裁定。

简要分析

    本案的有三个关键问题。第一,徐某与于某之间的连带责任是普通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陈某可以选择徐某和于某中的任何一方或两方主张全部责任。第二,基于以上连带责任,陈某接受于某的部分赔偿款与于某达成和解协议,不再执行于某不代表放弃全案的执行,陈某可就剩余赔偿款继续要求强制执行徐某。第三,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是否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被执行在实践中存在不同处理意见。但本案因代理意见分析的比较深入,从法律、事实的角度均找到较充分的依据,因而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观点被法官采纳该案因此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因此而引发的系列案件的最终和解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陈某与徐某、顾某执行异议纠纷案 2018-3-22 本文被阅读 5011 次
 
网站首页 / 华林简介 / 华林精英 / 典型案例 / 华林动态 / 业务领域 / 联系我们 / 在线招聘

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    鲁ICP备13031485号-2

咨询热线:0538-6303815     地址:泰安市长城路96号天龙国际大厦22层